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曹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害人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本区东环街**村**巷**号其与被害人共住的出租屋内,拿走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衣柜手提包内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同时获取密码后去到本区光明北路市桥地铁站旁边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处使用上述银行卡取走该账户款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慧
检察官助理:孔庆政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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