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00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住江源区**镇**村, 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1年11月25日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因盗窃罪加刑八个月零十四天,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 2017年7月5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白山市江源区**街道****楼与**烧烤店之间胡同,使用螺丝刀将一辆车牌号为******的东风风神轿车的副驾驶车窗撬坏,盗窃车内钱包中的1545元。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流水、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军霞
(院印)
附:1.被告人曹某某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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