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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30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路**,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大清真寺向东硝滩街,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辆红色五星钻某某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08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地铁二号线柳某某站A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辆黑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健康路交叉口东北角变电箱旁边路台上,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一辆白色福某某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78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5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地铁B口,盗窃被害人陆某某一辆桔黄色踏板式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43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14号院9号楼中间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苗某甲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79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7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黄河迎宾馆地铁站B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的四块电瓶,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08月22日凌晨01时50分,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金水路分局门口向东20米路北处,盗窃被害人曹某乙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8、2020年08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铭功路与西太康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汇港商业销售中心门口停车处,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怡一辆白色福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8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9、2020年08月26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黄河中心医院西侧路南非机动车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枣红色台某某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 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赵某甲怡、曹某乙、王某某、苗某乙、陆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李军政、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8、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一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乙

(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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