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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排**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驾车,在郴州市**城小区搭载被害人成某某外出,乘成某某下车购物之际将其包内的银行卡盗走。7月1日至次日凌晨,曹某某从盗得的银行卡中盗刷4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等支出。

另查明,2020年7月底,被告人曹某某向成某某退赔40000元,取得成某某的谅解。2020年10月22日,曹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长沙银行尾数为7185的银行卡流水、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ATM机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检察官助理:文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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