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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地所在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路“**”美发店四楼。198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松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8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从松滋市**镇载客至松滋市**镇**街**公司时,见该公司仓库大门未锁,便起意实施盗窃。返回**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曹某某又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镇**街**公司成品仓库门前,将摩托车停放在仓库外,直接进入仓库内盗窃大米10袋,共计500公斤。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曹某某将所盗的大米赠送给朋友刘某某。经鉴定,被盗大米共计价值2400元。案发后,所盗大米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凯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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