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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8时33分,杨某某报警称,9月9日晚8时许,将自己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京PL****)停放在汇商国际小区C座巷子内,9月10日发现车辆完好,后备箱内的17000元现金被盗。曹某某2019年9月12日被抓获,曹某某承认自己实施了多起车内物品被盗案。

    1、2019年9月12日凌晨三四点钟,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E****现代轿车,将车停至天保小区二期西侧并步行进小区,在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口通过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车牌号为冀GP****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该车的副驾驶座位手包中拿走现金3000元左右,在该车的中央扶手处拿走小叶紫檀手串一个,在车后备箱拿走一盒月饼及一个混糖饼,后将整盒月饼遗弃在该小区16号楼2单元楼道中;随后曹某某步行至该小区6号楼5单元前,用开锁工具打开车牌号为冀GY****的白色大众途观SUV,在该车的中央扶手箱中盗走现金5000元左右,后在该车副驾驶手扣中盗走现金300元左右;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步行至该小区15号楼3单元处,通过开锁工具打开车牌号为冀G6****的大众途昂汽车,在该车中央扶手箱钱包中盗走现金2600元左右,并在该车的后座上拿走皮衣一件,后从小区的南门出来开上自己的现代轿车回到明清街的暂住点。

    2、2019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驶现代轿车,行驶至汇商国际B座与C座的巷子中时,看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曹某某将自己车停至路边,步行至车牌号为京PL****的黑色帕萨特车边,通过开锁工具打开车门,在该车手扣找到一个遥控器和几十块零钱,之后通过遥控器将该车后备箱打开,在该车后备箱中盗窃苏烟一条(非整条)、苹果一箱、现金17000元左右,后曹某某在附近转了转就开自己车回到明清街,盗窃来的苹果及香烟被曹某某消耗掉了。

    3、2019年8月12日凌晨四点左右,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步行至张北县中央大道小区,在小区东门附近通过开锁工具打开一辆蓝色大众途安商务车,并在该车后备箱盗走现金5000元,在该车副驾驶手扣中盗走现金2000元;后步行至小区南门“乐岛海鲜”门口,发现一辆老式奥迪A6轿车在该车中央扶手箱中盗走现金5000元左右及大众车钥匙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琴

   检察员:曹国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张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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