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汉族,文盲,福建省三明市**县人,无业,家住福建省三明市**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来到于都县贡江镇上欧工业园跟老乡学“泡鸡爪”技术,因为身上没什么钱,就想到去菜市场扒窃,搞点钱花。7月12或13日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骑共享单车来到**城菜市场内转悠,寻找扒窃对象,看见被害人肖某某在一个摊位上买菜,于是曹某某故意挤到肖某某身旁,趁她不注意将手伸进其挎包里,将包内的71元零钱偷走。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城菜市场内转悠,看见卖香菇的摊主谢某某正在摊位做事情,且挎包没有拉上拉链,趁他搬香菇的一刹那,曹某某左手伸进他的挎包里将183元钱偷走。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又来到**城菜市场内转悠,看见被害人江某某蹲在摊位上挑菜,就故意蹲下挤到她身旁,用左手轻轻地将她的挎包拉链拉开,伸进包里将262元钱偷走。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再次来到**城菜市场转悠的时候,被卖香菇的摊主谢某某等人认出将其围住,并拨打110报警,之后贡江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康某某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指认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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