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8日19时许,在邳州市**镇**村夏某某的**门市办公室,被告人曹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夏某某放在办公室东侧办公桌上的人民币13050元盗走,后该农药门市员工将曹某某抓获、搜出被盗钱财并将其扭送至邳州市公安局,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1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5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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