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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望江县人,住望江县**镇**村**号。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县**镇**村**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县**镇**村***号,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75元。

3.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桐乡市**镇***镇****巷子里,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县**镇**村****门口,窃得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50元。

5.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县**镇**路****停车棚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母亲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计盗窃作案5次,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查询、退赃申请书、收条、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归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等;

6.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丽洁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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