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取失主慕某某、于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5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下,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失主慕某某车牌号为鲁******白色宝骏轿车内,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7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下,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失主于某某车牌号为鲁******银色宝骏轿车内,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
2019年8月23日,曹某某家属赔偿了失主慕某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二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