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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8********,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宝某某**镇**村**组**号**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月5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3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 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至宝某某**路**号**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095元。

2.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至宝某某时代广场附近农商银行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踏牌电动三轮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王冠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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