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和颐酒店地下车库,采用手搬、车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水环式真空泵1台,合计价值2200元。后销赃获利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结伙他人盗窃作案1起,价值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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