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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周某某**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淄博市周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5年9月2日被释放。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淄博市周某某**路**公园篮球场打篮球时,将绿色苹果11手机一部放在篮球场南侧篮球架底座上,被告人曹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该篮球架底座上的手机偷走,后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查询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振

检察官助理:陈猛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曹某某被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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