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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在被告人曹某某家院落前的**镇法庭施工现场,被告人曹某某分三次,每次间隔二至三天,于夜间10时左右盗窃工地内架子管39根累计长154.9米,卡扣31个藏匿于自家仓房,后用于自家架牛棚使用。2020年7月6日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在案发时市场价格为20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彦民

检察官助理:林宁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住所,联系电话:1564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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