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13附近**小区。于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于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位于集宁区二垮村惠民园内新达烟酒批发部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批发部门口的袋子内的硬苁蓉烟一条、紫云烟一条、红塔山烟四条、山楂饮料一箱及20斤牛肉盗走。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硬苁蓉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0元;紫云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软盒红塔山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20元;山楂树下饮料一件价值人民币75元;牛肉21斤价值人民币630元,总价值人民币1255元。被盗香烟被曹某某吸食,其余赃物被曹某某丢弃。
2.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集宁区二垮村惠民园大厅南面小刘粮油侧面将被害人王某某车上的25斤猪肉盗走。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猪肉25斤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猪肉被曹某某出售给路人,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曹某某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常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现场指认笔录:确定作案地点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前科;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敏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