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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6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组,住宝鸡市陈某区**公司**房屋,农民。1985年因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世苑路,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C*****灰色**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因车内无有价值物品盗窃未遂。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330元。

2.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路,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C*****白色长安左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该车内共计价值299元的磨砂猴王香烟9盒、红好猫香烟8盒,男士夹克(购买价格179元,无法估价)1件。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260元。

3.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路,,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C*****白色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该车内价值5.5元的磨砂猴王香烟半盒、打火机1个(购买价值38元,无法估价),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540元。

4.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厂**街临时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陕C*****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该车内现金20元。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240元。

5.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厂家属院**楼下停车位,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陕C*****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该车内现金35元,价值45元的中华硬盒香烟1盒,价值70元的细支mond香烟1盒。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480元。

6.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厂家属院**楼下停车位,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陕C*****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该车内现金3.5元。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380元。

7.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街道**街**小区大门口马路边,用事先准备的钻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陕C*****黑色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20元,手包1个(购买价格460元,无法估价)后将手包丢弃,案发后手包及包内各类银行卡、证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修理车窗玻璃花费240元。

8.2020年5月2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宝鸡市陈某区**镇**街对面**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两轮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经陈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重置价值2292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890元,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的损失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绿色塑料管包装的钻头一个,Mond细支香烟一包;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舒涵

检察官助理:吴  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物证:绿色塑料管包装的钻头一个,Mond细支香烟一包;

2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3.案卷三册;

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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