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0号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iPhone7plus盗走。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30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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