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2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忠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喷泉附近,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将高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71元的苹果11(128G)手机盗走。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侦查民警抓获。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机凭证、手机盒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忠县**乡**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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