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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7********,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达商城A区35号店内,趁被害人高宇不备,盗走高某某放于店内沙发扶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1 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毕图

检察官助理:王翠萍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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