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场**路**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连某某市云台山风景区**农场**路**号被害人尹某某住处,翻墙入院,将放置在卧室窗户旁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680元。
2、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再次至连某某市云台山风景区**农场**路**号被害人尹某某住处,翻墙入院,将放置在卧室窗户旁的一台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定[2020]3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单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5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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