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宿舍**室,盗走被害人班某某一部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
2.2019年6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宿舍**室,盗走被害人冉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OPPO牌R15型手机。案发后,追回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宿舍**室,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711元的蓝色OPPO牌手机。后将该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案发后,从李某某处追回该手机。
4.2019年8月14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公司**宿舍**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黑色vivo牌手机。案发后,追回该部手机发还被害人。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3**公司**宿舍**栋**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赃物;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证言:被害人班某某、冉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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