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地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龙潭街道蔡伦北路桂阳农业银行帮助不会使用自取柜员机的老年人取款时,多次盗窃多名老年人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共计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唐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唐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1000元。同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唐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唐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1200元。
2.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王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300元。
3.202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肖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肖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1600元。
4.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廖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廖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500元。
5.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江某某夫妇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江某某夫妇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1200元。
6.2020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李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李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1500元。
7.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柏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柏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700元。
8.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桂阳县农业银行帮助被害人曾某某使用自取柜员机取款时,盗窃曾某某从自取柜员机取出的钱款3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曹某某处扣押了8800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2.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健康检查登记表、曾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视频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被、李艳华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柏某某、肖某某、廖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书华
检察官助理:孟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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