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城隍庙A8酒吧K39号卡座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卡座桌上价值人民币3 792元的华为Mate30型手机一部。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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