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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3212001********,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浏阳市**公司**栋**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浏阳市**公司**栋**宿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宿舍7号床枕头底下的一台小米手机拿出进行操作,修改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的支付宝密码,并在被害人杨某某小米手机设置了自己右手食指的指纹锁,之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小米手机放回了原处;被告人曹某某分多次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3179元钱盗走,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拿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小米手机进行操作,登陆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利用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识别被告人曹某某自己手机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内的1129元钱转至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人曹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原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中分五次转出共计4300元钱至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余额,并通过扫码方式分六次将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余额转至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1850元;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通过识别二维码的方式分两次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余额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共计2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17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领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62575****。

2.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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