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宿舍**栋**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撬开厨房窗户的方式进入浮梁县塞纳丽舍小区**栋**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吉品金圣香烟2包、软包黄鹤楼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2包。
202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浮梁县卡梅尔小镇**栋**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张裕葡萄酒2瓶。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撬开阳台窗户的方式进入浮梁县卡梅尔小镇**栋**室被害人盛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元、茅台镇酒2瓶、软中华香烟2条、粉彩瓷器小茶壶1个、白釉瓷器小罐子1个、纪念币一套。
经认定,被盗烟酒和瓷器茶壶、瓷器罐子价值共计人民币300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瓷器茶壶、瓷器罐子、印有“贵州茅台集团,记台,1915”字样黄色纸袋;2.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3.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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