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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涟水县**街道**大道**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1年被83106部队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溜门进入阜宁县**镇**村**组**号单某某家中,窃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10月22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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