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负**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1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24日)。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路**门前,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79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及电动车钥匙1把。
2. 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网咖门前,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及电动车钥匙1把。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张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辆、电动车钥匙2把(均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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