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3********,汉族,初中,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原淮阴市(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三区17号,窃得宏蘇牌白酒一箱。又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31号门前,从被害人蔡某某奔驰轿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15235****)。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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