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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人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承运常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螺纹钢过程中,驾车驶入梁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的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由梁某某安排工人从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货车上窃取螺纹钢3件,并将余下螺纹钢再重新捆扎,被告人曹某某得款人民币1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员损失人民币15900元。

2.201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承运常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螺纹钢过程中,驾车驶入梁某某租用的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螺纹钢 4件,得款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曹某某将螺纹钢运送至常州**构件有限公司被工作人员贾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螺纹钢退还给常州**构件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收集并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薛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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