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工地生活区一洗澡房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秦某某iphone手机1部(型号:Xs Max)。经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930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872129****;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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