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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31992********,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路**号**室(户籍地陕西省石泉县**乡**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宜兴市**街道**酒吧**卡座,和杨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趁杨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卡座上的iphone11手机1部、充电宝1只窃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折价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还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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