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55********,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街**号,住遂宁市蓬溪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2017年10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前往成都市成华区**路**建筑工地板房工棚,采用破坏门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工地板房**房间内,将被害人伍某某放于房间内一台坎贝尔牌595型喷涂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8元)盗走,销赃后将赃款耗用。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桂
2020年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视频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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