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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在金城江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受害人黄某某回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民和路*号的家中,黄某某在家中的一楼开了一家“那家私厨”的餐馆,黄某某回到家中后把钱包放在一楼的柜台抽屉里面,就上楼去休息,到了2019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闲逛到金城江城西60米大道黄某某家前面时,发现家中大门打开,家周围也没有人,就产生盗窃财物的念头。曹某某进到餐馆的柜台前翻找东西,在柜台的抽屉里面找到了黄某某的钱包,将钱包内2200元的现金放进自己的裤子口袋里后逃离现场,在离开现场前,曹某某将一楼餐馆卷闸门放下。黄某某早上外出之后到加油站加油时发现钱包内的钱都没有了,于是就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辩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2018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坦白及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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