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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一安、被害人雷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尚购生活超市啤酒售卖区,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雷某甲人民币5791.1元。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791.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直溪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雷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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