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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应县**镇**街**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应县金城镇瑞东南路英克莱电动车门市内找张某某问询购买电瓶的事宜,当被告人曹某某看到张春梅上衣口袋内的钱外露时,就临时起意走到张春梅的左前方,用手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400元钱扒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户籍证明等书证;6.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芬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居住应县**镇**街**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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