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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4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监狱退休人员,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路**号**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曹某某在潍坊市寒某某**路**段**路上多次盗窃玉米,后其将盗窃所得的玉米共约2404斤出售给潍坊市寒某某开元街道大辛庄村德业玉米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987元。

2.2019年10月27日,在潍坊市寒某某**街道**村**路路面西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玉米约900斤,当天分两次卖到**街道**村巨龙牧业粮食收购站,得款人民币900多元。

3.2019年10月30日,在潍坊市寒某某**街道**路**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玉米约500斤,当天卖到巨龙牧业粮食收购站,得款人民币410元。

4.2019年10月31日,在潍坊市寒某某**街道**路**坊**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人曹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玉米时,被陈某某当场抓获。现场玉米共计512斤,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56元。

5.2019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潍坊市寒某某央赣路、泊南路等路段盗窃他人玉米共2313斤,藏匿于其潍坊市寒某某潍北总厂潍北家属区家中车库内,经潍坊市寒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88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玉米,价值人民币5141元,其中4685元系既遂,456元系未遂。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玉米时,被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实际控制,后陈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曹某某现场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及陈某某损失,曹某某与二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子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附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账目图片和现场监控视频(附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第四笔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并与对方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付涛

检察官助理:林聪聪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卷宗一册及附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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