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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县**镇**街道**组;于2019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在寿县**镇、合肥市瑶海区和庐阳区,趁店铺夜间无人看守之际,采取撬门等方式进入店铺,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4日夜,被告人曹某某进入寿县**镇**街道**理发店盗得现金1000 元。

2.2020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寿县**镇**街道**奶茶店盗得现金500元。

3.2020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曹某某在寿县**镇**街道将**奶茶店和**超市连接的门锁破坏后进入超市内,盗得现金1300元和硬中华烟2包。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中华烟价格为90元。

4.2020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美容院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5.2020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女装店盗得现金10元。

6.2020 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茶店,但未盗得财物。

7.2020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电脑店,盗得苹果5S手机1部和手电筒1个。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手机的价格为120元。

8.2020 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产后修复店,盗走现金200元。

9.2020年9 月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童装店,盗得现金200元和皮包1个。

10.2020年9月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药店,盗得现金50元。

11.2020年9月2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造型店,盗得现金30元。

12.2020年9月2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大药房,盗得钱箱1个。

13.2020年9月3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大食堂,但未盗得财物。

14.2020年9月3日夜,被告人曹某某撬门进入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祛斑祛痘店,但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2019)皖04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姚某某、许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寿价(202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6.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7. **奶茶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鹏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卷宗贰册。

3.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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