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光明组。2009年7月2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宁海县**街**超市旁边一家饭店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绿色雅杰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元)。
2、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宁海县**街道**城**幢遮阳棚附近,采用直接开走的方式窃得红黑色小飞哥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宁海县**街**城**附近,采用直接开走的方式窃得蓝白色特莱维狮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
4、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网吧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黑色绿玥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
5、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宁海县**街道**路的废品回收站大门口,采用直接开走的方式窃得红色雅迪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3元)。
6、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宁海县**街道**酒店对面饭店旁,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橙黑色小毛驴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谢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钱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隽雍
2020年10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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