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前进里45号楼楼下韵达快递店内,使用该店内的手机,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常某某、成某某人民币1400元。其中400元被曹某某用于生活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7月28日曹某某退赔常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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