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乡**村**地**组**号201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宝坻区新开口镇“龙世纪KTV”,盗走邵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19年5月7日7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到宝坻区新开口镇“豫客隆”超市,盗走杨某某人民币400余元,因怕被人发现将其中300元放于该超市内。
2019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蓟州区礼明庄镇开发区女人缘化妆品店,盗走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蓟州区小鼓楼广场鼎晟鞋行,盗走张某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红米Redmi3手机一部,耳机一个、身份证一张、社会保障卡一张、户口本一个、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耳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户口本、社会保障卡、身份证、银行卡已发还张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1、 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辨认笔录等笔录;
1、 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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