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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在自己手机上下载四川医保app,并绑定被害人董某某的电子医保卡二维码,用该二维码在四川芙蓉大药房连锁店刷卡购买东阿阿胶方式,盗刷被害人董某某医保卡内资金人民币3596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用事先下载的四川医保app绑定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害人贺某某的电子医保卡二维码,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274号附23号“一心堂”药店用刷卡购买东阿阿胶方式,盗刷被害人刘某某和贺某某医保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2131.9元(刘某某医保卡内被盗资金人民币5131.9元,贺某某医保卡内被盗资金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某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鹏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提讯提解证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六张;

  5.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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