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元帅庙村江苏宜臻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到公司东南角彩钢棚内倒水喝,看到彩钢棚最北侧一纸箱上放有一件羽绒服,见四周无人,窃走被害人秦某某放在羽绒服内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
案发次日,公安机关调取了该公司监控录像,发觉曹某某有作案嫌疑。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秦某某委托的人曹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频指认笔录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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