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2009年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内,趁被害人闫某某(女,16岁)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V9 6G+128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1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轶鸣
代理检察员:叶雨露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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