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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金金儿”,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办事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1日下午17时许,步行到本县扎西镇桂花办事处瓦房村民小组万仙观山脚下,先后将被害人赵某某、毕某某挂放在瓦房村民小组二人租住房外的一只画眉鸟及鸟笼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将赵某某被盗的画眉鸟及鸟笼卖给高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毕某某被盗的画眉鸟及鸟笼卖给熊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再次到瓦房村民小组盗走被害人毕某某画眉鸟一只及鸟笼,逃离现场途中被赵某某拦截。案发后被盗画眉鸟及鸟笼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检察官助理:丁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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