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暂住本市**路**村**号**浴室。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板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减刑至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2 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十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一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3时许,窜至本市淮海中路691号“阿迪达斯”专卖店内,窃得营业员张某某放在一楼展柜上用于工作的苹果牌ipad mini 4 16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逃离现场后至本市浦东新区**镇一手机维修店,将赃物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9日晚,在本市**路**村**号**浴室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13时许,其放在上述阿迪达斯专卖店内一楼展柜上用于工作的银色ipad mini 4平板电脑被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4月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手机维修店内,从被告人曹某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内有阿迪达斯APP及背景的ipad mini 4平板电脑一部的事实。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平板电脑的相关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窃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价值及被追缴发还的事实。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行窃及销赃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到案经过的事实。
6.被告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