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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0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曹某某至江苏省无锡市**区**办公室内,窃走被害人吉某某一台联想牌ideapad710S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处,窃走被害人檀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源牌TDT14142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9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安徽省安庆市**县**镇**街**处,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摩托车;

2019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路**休闲会所,窃走被害人谢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ARS-AL00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了被窃摩托车及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吉某某、檀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各名被害人物品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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