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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曹某某,性别:**,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58********,**族,**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丙,住上海市**路**村**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金通路1118弄“天杨泳健会”游泳后至更衣室时,发现更衣室椅子上有一把钥匙,被告人曹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池某某的更衣箱,并将被害人放在更衣箱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755元的苹果iphone11 Pro Max型手机窃走后逃逸。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8日20时许,其在本市金通路1118弄“天杨泳健会”游泳时,发现放置在更衣箱内的一部苹果iphone11 Pro Max型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8日20时许,其在本市金通路1118弄“天杨泳健会”男更衣室打扫卫生时,发现椅子上有一把更衣室钥匙。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作案地点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iphone11 Pro Max型手机的特征及价值人民币6755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苹果iphone11 Pro Max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8日20时许,其在“天杨泳健会”游泳馆游泳时,将被害人池某某遗留在更衣室内的钥匙窃走后,打开被害人的更衣箱,盗窃被害人更衣箱内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39170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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