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0********,汉族,高中文化,**路**超市务工,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号**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村**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辆开顺牌TDT59Z型电动自行车(含电瓶,车牌号:******)价值人民币875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15时3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村**号门口,16时30分许其出来后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4日中午其说服曹某某去自首后,在陪同其去自首的途中民警将曹某某抓获的事实。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电动自行车推骑出案发小区的事实。
4.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及车主信息。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至本市普陀区**村小区**号门口,将一辆未上锁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窃走后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销赃;2019年12月4日,其听取邻居沈某某的劝告并在其陪同下准备去自首,在去往派出所的途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跃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关婧,联系电话:1376130****。
3.侦查卷宗贰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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