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巷,无业。2017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高季,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塞维利亚步行街路边,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的丰田酷路泽牌越野车(新车、无车牌)用改锥撬开,从车内盗走四瓶53度飞天茅台,价值9252元,一个皮尔卡丹牌皮包,价值895.85元,两盒紫阳茶叶(未估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四瓶飞天茅台酒以6600元卖给经营烟酒礼品门市的张某某,茶叶被其丢弃。案发后四瓶飞天茅台酒和皮包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评估车玻璃损毁价值为1098元。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中央公园二期东门对面路边,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陕K****0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用改锥撬开,从车内盗走一部白色256GB苹果X手机,价值2623.5元,四盒白色包装黄鹤楼牌香烟,价值120元,150元现金。案发后苹果X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评估车玻璃损毁价值为550元。
3、2020年8月3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紫薇御苑东门,将被害人白某某的陕K****7奔驰GL450越野车玻璃用改锥撬开,从车内盗走一条人民大会堂香烟(未估价)。后被告人又在高新华府东南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陕K****7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撬开,未盗取到财物。经评估车玻璃损毁价值分别为2000元、800元。
案发后,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扣押变卖四瓶飞天茅台酒所得剩余4900元,并按照被害人的受损情况按比例退赔挽损。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3次,盗窃金额共计12891.35元,采用破坏性盗窃手段损坏财物价值共计4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电子数据:微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雷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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