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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98********,汉族,专科毕业,共青团员,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桐柏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使用其在和被害人赵某某合作开网店期间获知的赵某某所有的两个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赵某某支付宝向本人、其朋友陈某某、母亲黄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多次转账约5683.85元,后将部分转账记录删除。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赵某某5680元,赵某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住河南省桐柏县**镇**路**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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