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曹如陆,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乡**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4日、15日、15日、10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7日被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6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如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曹如陆途经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菜市场东面路边水果摊附近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水果摊后面绿色三轮电瓶车上的手机一部,后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2.2020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如陆途经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菜市场边的**面馆时,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在面馆北门西边冰柜上的白色小塑料桶,盗得桶内人民币190余元;
3.2020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曹如陆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朝晖西路菜市场路口,窃得被害人邢某某放置在三轮车上的方形钱盒,盗得盒内人民币55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曹如陆在金华市金东区**乡**村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曹如陆退还被害人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如陆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如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如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如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曹如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曹如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如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妍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如陆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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